“诉讼时效”宋朝对诉讼的限制及其根源探析
今天,黄埔信息网小编给大家分享来自陈占民的《宋朝对诉讼的限制及其根源探析》,希望大家喜欢。
“以和为贵,天下合一”是儒家文化的精髓,也是中国两千多年封建王朝史的主旋律。在统治者的有意引导下,“厌讼”心态逐渐在百姓中流传开来。然而伴随着生产力的提高与商品经济的飞速发展,赵宋时期在民间兴起了“健讼”之风,这也促使宋朝成为了中国古代法制成就最高的时代。
尽管迫于现实需求,宋朝迎来了诉讼的鼎盛时期,但法律毕竟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。宋朝统治者推崇程朱理学,在“存天理,灭人欲”的主张下,鼓励人们勇于争夺利益的诉讼显得格格不入。因此,哪怕皇帝十分重视诉讼,也要将诉讼限制在严苛的框架之中,那时的法律公平性是相对的。
诉讼时效的规定
田宅交易纠纷的诉讼时效
诉讼时效,即向法律裁定部门提出申诉、控告的时间限制。在民事纠纷上,长期悬而不决会破坏社会的安定,严重的话甚至威胁王朝的统治,因此,宋朝逐渐将诉讼时效纳入了立法和司法实践当中。
据《宋刑统》载,对于典卖田宅的收赎,宋太祖针对不同情况进行了区分规定。其一,元契存在,契头亡没,子孙后代血脉可证者凭元契进行收赎,不限年岁;其二,没有文契或者文契难辨真假时,三十年后便不允许收赎。
此后,窦仪等人又将时限缩短为二十年,钱主或业主死者,不得受理。《名公书判清明集》收录的“王九诉伯占去田产案”中虽然过去了十五年,并未到达二十年的时限,但鉴于业主已忙,亦不在受理的范围。
如果典卖人是以抵消债务的名义进行田宅交易,那么诉讼时效则会锐减为三年。《名公书判清明集》收录的“游洪父抵当田产案”就是这种情况,当时判官给出的法条是“应交易田宅,过三年而论有利债负准折,官司并不得受理”。
宋法还对一些容易引起争议的细节进行了明确规定,首先将诉讼时效起始之日从双方签订契约并到官府盖章算起,若正式交业在契约之后,那么则以交业日为准;其次,出典人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返回收赎的年限应从诉讼时效内扣除。
以上都是一般田宅纠纷的时效规定,与亲邻之间的田宅交易纠纷在诉讼时效上有所不同。据宋代法律规定,尊长盗卖卑幼田宅引起的纠纷,主张权利是没有时间限制的;卑幼盗卖尊长田宅纠纷则分为两种情况,典卖人死,则诉讼时效为十年,否则诉讼时效为二十年。
四邻之间的田宅交易也与他人不同,在交易中的优先权需单独提出来,列于亲属之后。《宋刑统》规定:“卖田宅,依法满三年而诉……应问邻而不问者,各不得受理。”
与现代法条不同的是,宋代虽然在诉讼时效上有明文规定,但在执行过程中夹杂着判官们的个人情感与认知。他们往往会基于当时的道德规范做出一些带有感情色彩的判决,怜恤孤幼、顾全宗族和睦等都是判官们会着重考量的。
继承相关纠纷的诉讼时效
从古至今,遗产分割都是一个纠结难缠的问题,大家都是至亲,其中夹杂的爱恨情仇很难在短时间内说明道清,“清官难断家务事”倒也贴切。因此,为了避免遗产官司堆积冗杂,宋法对其同样规定了诉讼时效。
针对法定继承过程中的纠纷,《宋刑统》载:“经三载以上;逃亡经六载以上……不得辄更论分。”在此基础上,应分却未分得财产的继承人,可在五年内主张权利。
遗嘱继承的诉讼时效则相对宽松,如果对遗嘱分割有异议,可以在十年以内提起诉讼。遗嘱继承具有优先性,财产所有权人生前若立有遗嘱,则按照遗嘱进行财产继承。
在遗产纠纷中还存在一个亘古难题,那就是私生子分财产的问题。现代社会可使用技术手段进行血脉鉴定,如经证实,私生子与婚生子享有同等的继承权。宋代则不同,嫡庶有别,养在外面的孩子本就地位低下,且无法进行亲子鉴定验明身份。
《续资治通鉴长编》载:“自陈是别宅所生子,未尝同居,其父已死,无案籍及证验者,不得受理。”《名公书判清明集》中记录了别宅子认祖归宗、分得家产的诉求不仅未获得判官的认可,而且还对其进行了杖刑处罚,依据就是身份不可证。
务限法的出台
“以农为本”的客观要求
封建社会以农业为根本,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。哪怕商品经济高度繁荣的宋朝也必须遵循农业固本的定律,务限法就是在此基础上应用而生的,即在农忙时期禁止民事诉讼,以免影响生产。
《宋刑统》载:“谓诉田宅、婚姻、债负,起十月一日,至三月三十日检校,以外不合。”到了南宋,由于统治地区的气候导致的农时不同,统治者将三月三十改为二月初一。
务限法的规定是时代的产物,民事案件再大也大不过农业生产。一旦因案件审理让同族同乡都陷入繁杂的取证、辩驳等环节当中,很有可能因小失大,耽误农业生产。
民事司法活动让步于农业生产,这是百姓与统治者达成的默契。农业不稳,小到引起粮食歉收,大到造成百姓饥荒,动摇统治根基,这种代价是双方都不愿意承受的。
“教化民众”的统治需求
此外,务限法的出现给了急于诉讼的人们一个精神缓冲,人为的割裂了诉讼的进程,这符合宋代统治者“息讼”的大方针。民事案件人身伤害较小,多为财务纠纷,官府更加愿意加以劝说调节,而不是诉诸法律。
法律代表着公平,伸张的是权力。一旦百姓拥有了强烈的人权意识,统治者施加在他们身上的压迫就会有被揭露的一天,这也是为什么统治者们更愿意用“纲常礼教”来教化百姓。
君为臣纲、父为子纲、夫为妻纲,这是统治者为百姓框定的社会秩序。在这样的大环境下,诉讼制度很难得到真正的自由。诉讼量成为考察地方治安、衡量地方官吏治理水平的重要标准。为了官运亨通,地方官们也不得不尽可能的息事宁人,减少诉讼。
投状的要求
投状年龄的限制
与现代社会不同,诉讼权利并不属于每一位公民。《宋刑统·斗讼律》规定“八十以上、十岁以下及笃疾,听告谋反、叛逆、子孙不孝,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者,余并不得告。”到了宋真宗时,又将投状的上限年龄调为七十岁。
年龄的限制一定程度上规避了有心人利用年老、年幼以及病重弱势群体进行诬告的情况,尽可能地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。据史料载,乾德年间利用老人争夺婚田的案件时有发生。
实名投状的规定
匿名告状对投诉者来说是成本最低的选择,无论成与不成,告状者都能独善其身。这种投状的方法无疑会助长诉讼之风,加大官府处理诉讼的工作量,与统治者的政策背道而驰。因此,匿名告状是被明令禁止的。
据史料载,匿名投状之事若被发现,不仅告状之人会受到处罚,就连无意间得到状书没有对其进行焚烧、官府受理案件的人都会受到牵连。然而无论所告是否属实,被告之人皆可免责,即诉讼程序如果是违法的,后面的状告就不成立。
反坐状的签署
宋法要求,如果要状告他人,首先要签署反坐状,承诺自己所言属实,否则承担反坐责任。反坐状有两种形式,一种是在状尾明书,“如虚甘伏反坐”六字;另一种是在其已入词后,要求其另责反坐状。
反坐状的签署加大了诬告他人的成本,使得人们在投状时会更加小心谨慎,以免引火烧身,危及自身,那些铤而走险进行诬告的人往往都会自食恶果。
《名公书判清明集》收录的“叔诬告侄女身死不明案”中璩天佑图谋他人财产不成,挟私报复,以命案诬告他人。最终经官府查明真相,璩天佑被判处反坐之刑。
结束语
无论是诉讼时效、务限法,还是统治者对于投状的种种限制,它们虽然有一定的弊端,但都在不同程度上促进了中国古代法律的发展。宋朝的诉讼是一种自身的矛盾,是在“息讼”的背景下强势生长起来的。
堵不如疏,统治者如果强行依靠国家力量去压制诉讼,反而会激化社会矛盾,不利于国家安定。相反,他们选择了更为聪明、温和的方式来遏制诉讼的崛起,将天理、国法和人情都融合在诉讼当中,在压抑了人们诉讼权利的同时,又给后人留下了宋朝君主重法律的印象。
参考文献:
《试论宋代诉讼观念的转变》
《宋代民事诉讼时效论略》
《宋代务限法成因探析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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